无罪判例分析与无罪辩护之道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
年2月
无罪辩护对于公民和刑辩律师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无罪辩护的成功不仅能改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生,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辩律师的工作价值,无罪辩护的技能也代表着律师个人及律师团队辩护技巧的最高水平。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是京师律所刑委会的内部专业研究平台,是基于学习、交流和提升无罪辩护技巧的平台,力求研究出高品质的无罪辩护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在实践中能够对公诉人苦心经营的证据链条的摧毁或者突破,能够在审判中的获得法官的认可,以体现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展现。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成立至今,广泛吸纳不同专业的刑辩律师,在无罪辩护的精细化、专业化、规范化道路上不断前行,为打造京师刑辩品牌和树立、维护京师刑辩形象做出努力。
本研究报告参与编写人员:
主任:王发旭
副主任:孙建章、薛跃文(合肥)、张冬冬(郑州)
秘书长:王峰
研究员:武让芳、杨森、訾妍妍、张洪波、于延河、范辰、金晓宁、王正宇、江志坤
无罪判例分析与无罪辩护之道
目录
引言
第一部分部分罪名无罪规则和辩护之道
一、故意伤害罪
(一)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
二、职务侵占罪
(一)证据无罪规则
(二)实体无罪规则
(三)无罪辩护之道
三、侵占罪
(一)证据无罪规则
(二)实体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
四、诈骗罪
(一)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
五、合同诈骗罪
(一)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
六、玩忽职守罪
(一)无罪辩护判定理由
(二)无罪辩护之道
七、贪污罪
(一)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
八、挪用公款罪
(一)无罪规则
(二)无罪辩护之道(三个“严格把握”)
第二部分辩护律师应注意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法律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中的困境
(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的博弈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申请和审查问题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查阅、复制
三、律师调取证据方式和风险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
(二)调查取证存在的风险
第三部分无罪辩护的出路
一、从立法上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
二、公检法人员转变有罪判断先入为主的思维
三、提高律师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引言
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刑辩律师最大的成就感就是做成无罪辩护。每一个无罪辩护也就充满了无穷的魔力,吸引着无数的刑辩律师为之着狂和兴奋。无罪辩护即是难度最大,要求更高的辩护,虽然成功的空间相对较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成功的辩护案例。
据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万件,判处罪犯万人,对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按这个数据计算,-年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是万分之四点八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工作报告的数据,年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人,提起公诉人,决定不批捕人,决定不起诉人。如此计算,不批捕率为9.93%,不起诉率5.71%。
据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万件,判处罪犯万人,依法宣告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按这个数据计算,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就是万分之三点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工作报告的数据,年批准逮捕人,起诉人,决定不批捕190人、不起诉人。从这个数据来看,不批捕率为14.95%,不起诉率2.23%。
年仍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依法宣告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
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上公布数据,年1至9月,批准逮捕人,同比上升20.6%,而捕后不起诉、捕后判决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人数同比下降20多个百分点;提起公诉人,同比上升15%,而撤回起诉人数同比下降20多个百分点。判决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人数同比下降6个百分点。可以看出,在批捕和起诉人数增加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及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
数据是结果的直观反映,通过对数据的整理和深度挖掘能够发现无罪辩护案件的成功率,可以从中总结无罪辩护案件成功要点,进而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极大的帮助。通过对前述数据的总结,可以发现法院的无罪判决率逐渐降低对刑事律师有两个启发:第一,法院的无罪判决率逐渐降低与检察院的工作密不可分,把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通过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直接终止案件的诉讼程序。这就为刑事律师提供了一个思路,把辩护工作尽量提前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和检察官的沟通,让嫌疑人或被告人早日获得自由。第二,不管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哪个阶段,辩护律师必须明确涉及案件罪名罪与非罪关键点在何处?证据链条是否形成闭环,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本文将通过优秀法官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以及部分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分析总结常见罪名的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部分罪名无罪规则和辩护之道
一、故意伤害罪
(一)无罪规则
1、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无罪判例1: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特殊防卫行为。本案中,张那木拉是在周某强、陈某2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周某强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
因此,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无罪判例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凌晨4时被告人黄文辉酒后到公园中心岛一草坪内休息乘凉,在休息乘凉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单某2持菜刀抢劫其手机,被告人黄文辉反抗与之搏斗被单某2砍伤(右手被砍两刀、左手被砍三刀),当单某2砍第六刀的时候被被告人黄文辉用左手抓住其拿刀的右手,被告人黄文辉顺势扭转单某2的身体,使其背对自己,右手从口袋里掏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着单某2的右后背捅了一刀,单某2当场倒地,后被告人黄文辉跳进旁边的湖里逃跑,在湖里见单某2没有再追上来后从湖里上到岸上后往石宋路上跑,后跑回租房内因身上带的手机进水无法开机,其用另一台手机拨打(因手机问题未拨通),而后被告人黄文辉认为不会有什么事而放任不管遂休息睡觉。当天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文辉听闻东湖公园内有人死了顿时慌了,跑到其哥哥那里要了元钱后于当天下午跑回其沅江老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辉在被单某2连砍数刀、实施抢劫时,采取防卫行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致单某2死亡,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遂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辉无罪,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是故意伤害罪无罪的最有利理由。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表现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其特点是无须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是防卫过当,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相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也就是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即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2、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无罪判例1:经审理查明:年7月15日,在西宁市城北区孙家寨花儿会会场,被害人宋某1与宋积山夫妇在小舞台的一侧同坐在桌前吃喝玩耍,宋某2(别名宋积银)、吴某夫妇及韦某、张财及其三个朋友共计七人在另一桌饮酒吃喝。大约18点左右,张财因怀疑手包被他人拿走与人发生矛盾,后进来四男三女殴打张财,继而引发殴斗。被害人宋某1从厕所回来听见吴某、韦某在喊说打架了,就往近前走去,宋某1左眼被人用不明硬物打伤。被告人蔡宝良当日在会场执勤,下午与人饮酒,傍晚被人打伤头部。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宋某1伤情鉴定:(1)被鉴定人伤后三月余,左眼球萎缩、左眼角膜白斑、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2)左侧眉弓、上睑皮肤瘢痕,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宋某1所受重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蔡宝良殴打行为所致。被告人蔡宝良不认可指控事实,被害人宋某1陈述及主要证人宋某2、汪某1的证言均存在前后矛盾,作案工具不能完全确定,各项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宋某2受到的伤害不具有排他性,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成刑事诉讼中的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蔡宝良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蔡宝良无罪。
二审准许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刘小竹故意伤害
无罪判例2: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虽陈述其伤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的伤情系其他因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宣告刘小竹无罪。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因证据不足或无证据证明做出的无罪判决,占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的绝大部分。一般情况下,该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邻里之间的纠纷,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会宣告被告人无罪。
3、主观上无伤害故意
无罪判例1: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刚、周强、唐浩因自诉人冒求英堵门拦客,客观上虽实施了将冒求英拖离并致冒求英轻伤的行为,但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阻止冒求英影响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无伤害冒求英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冒求英指控被告人周刚、刚强、唐浩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因此,宣告被告人周刚、周强、唐浩无罪。
综上,故意伤害主观上需要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则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无罪辩护之道
对于可能无罪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为辩护观点进行辩护:
(1)是否系正当防卫;
(2)主观上是否故意;
(3)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证据是否形成闭环,排除合理怀疑。
二、职务侵占罪
(一)证据无罪规则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关键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罪判例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总结理由,很多无罪判决中,法官并不会具体阐述,而是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无罪判例1:本案主要证据:一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关键证人公司出纳人员的证言,但是经法院再审后,该二证据均存在问题,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吕某作为长铃公司的出纳证实其没有收到霍某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而且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胜通公司交来保证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以此来印证霍某收取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要求长铃公司提供相关的原始财务账目进行核查,但该公司董事长范某称公司已被吊销,账目没有了,相关财务人员也找不到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还调取了长铃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长铃公司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加之霍某从阿波罗公司和长铃公司辞职后,成立公司生产出了与阿波罗公司产品类似的口服液在市场上销售,与阿波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不能排除长铃公司举报霍某的动机合理性的怀疑,致使证人吕某证言的可信度下降。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无罪判例2:本案关键证据为一份鉴定意见书,而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确实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导致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审认定被告人计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即《张家口诚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书》中,两名签字鉴定人之一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应当有两名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同时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现有其他证据材料在所证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同一指向,证实不了同一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指控计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所采信的认定计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全面性,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计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实体无罪规则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发生款项为个人实际占有的效果
无罪判例1: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等不记账并循环到账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导致款项变更为由个人实际占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楼某等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观故意。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楼某、刘某等人指示张某、熊某将涉案拆迁回款万元进行循环倒账后,以恒源公司投资款的名义进入万全公司,并记入该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项下是事实,但目的是增加公司成本,规避税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另涉案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回到万全公司,并被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该款项为万全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前述记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改变涉案款项的所有权。
(2)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楼某等人实际占有。
经查,涉案款项万元回到万全公司账上,直至年11月恒源公司、陈某1将万全公司%股权转让给杭房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楼某等人非法占有和处置。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恒源公司或者楼某以该笔“投资款”向万全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获得过相关收益。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楼某等四人具有侵占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证实楼某等四人循环倒账的行为导致涉案款项性质发生了改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该款项为个人实际占有的结果,其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2、不符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站位己有”的犯罪构成要件
无罪判例2: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或法益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某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马某在近十年中数次变更登记,更改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股东股权份额、企业类型并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他人,但是长江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马某违反约定擅自将公司股权卖给他人,隐瞒变卖款项的数额,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据此不能认定马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3、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意向不明
无罪判例3:本案中,公司执行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虫草,并虚构工程发票报账,但其将虫草放置于共用办公场所,此是否能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公司财务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据为己有、化公为私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高某利用执行董事的职务身份指使他人购买虫草,并虚构工程项目用材料款发票报账,将买得的虫草存放在共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尚未进行有效处置,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用于公司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构成所要达到的主客观条件。
4、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无罪判例4:本案主要涉及个体工商户能否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进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符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5、被告人的侵占资产的行为已经被追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无罪判例5:本案中被告人前期确实存在侵占资产的行为,但是后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获得了相关人的追认,与此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宋某某虽在张某甲、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万元工程款,但事后经过了张某甲、张某乙的追认,故宋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6、应当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不宜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
无罪判例6: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权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东确实有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行为的情况下,能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在公司处于大量外债未清偿需要支付高额利息的困境经营情况下,未经大股东李某某的明确表决同意,擅自对其余股东大幅加薪以及对魏某某发放超过公司净利润总额的巨额提成,在此之前万某公司从未对股东进行分红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对业务人员发放提成的先例。毕竟本案缘起于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涉案的三个股东会决议曾由李某某向我院提出民事诉讼后李某某又撤诉,该三个决议自作出后至今尚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是否违法,即使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来进行撤销。涉案万某公司已经被判决解散清算,结合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之间就万某公司的企业经营、劳动合同、民间借贷、解散清算公司、诬告陷害等一系列民事、刑事诉讼以及仲裁案件情况来看,应当结合万某公司的整个经营层面来考虑对本案的定性。
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的行为经查证确实有侵犯到自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权益,但股东之间的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民营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依法保护,应当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不宜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宣告无罪。
7、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
无罪判例7:被告人韩某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韩某身为五里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对于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韩某受村民委托代为领取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不是履行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涉及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行为时刑法——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较轻,现行司法解释也调整了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评价韩某的贪污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韩某贪污.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韩某的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职务侵占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无罪辩护之道
职务侵占罪是常见刑事犯罪,犯罪主体从公司高管到一般职员,乃至于村民自治基层组织中,均由可能触犯此罪。结合前述职务侵占罪的无罪判例规则,针对职务侵占罪可着手从以下几点进行辩护。
1、证据辩护
职务侵占罪无罪判例中很多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而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无罪又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犯罪事实;二是关键证据自身违法,比如前文述及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而未予采纳,在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公安机关委托财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对于鉴定意见不能天然的倾向于采纳,而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做出程序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辩护人可从非法证据排除角度入手,排除非法证据;四是证人证言可信度存疑,且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此时辩护人需要着重审查全案证据,对关键证人的证言充分质证;五是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罪判决认定的事实等。以上几个层面的证据辩护,均需要辩护人掌握全案证据,梳理证据逻辑,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合理性等方面着手,以实现无罪判决的目的。
2、实体辩护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此处需要注意区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范围、性质。现有无罪判例中明确个体工商户并不属于该行列,因此,对主体身份的辩护十分有益。
(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的辩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强调的是对物保管、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从事管理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技术服务的工作便利。辩护中可重点